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並自97年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手電筒2支、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總計原為2年1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幾減原刑期之半,且未宣告強制工作,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情形外,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在上述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尚稱合法妥適;又原審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已於判決理由三說明至詳,理由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過輕又未宣告強制工作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