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丁○○○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案中原有共同正犯乙○○,僅因其犯行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九號案之連續犯,始獲判不受理。自訴人已將乙○○(誤植為 連惠雯 )之二度犯行併入前案,目前尚在三審繫屬中,自訴人代理人因研究為自訴人利益而上訴問題,聲請閱卷應屬合法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丁○○○所聲請閱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案,業經原法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判處被告丙○○、甲○○均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是抗告人聲請之閱卷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亦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
㈢綜上,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依上揭所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前段準用第三十
三條規定,而原審裁定於理由中第四行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等語,顯係法條誤植,惟尚不影響本裁定之正確性,併依職權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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