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台灣NEC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岡邦朋 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於聲明中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為該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可資參照)。
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
訴狀,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與抗告人前於97年1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訴狀所表明者相同,惟抗告人於兩件訴狀之理由均表明係為部分請求(參見原裁定附件一第20頁、附件二第20頁),抗告理由亦同此意。則抗告人於97年1月22日所提訴狀是否係就97年1月11日訴狀為補充聲明,而應由前案併為審理?未據原法院闡明。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還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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