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北市立廣慈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年0月0日出生、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拾伍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年0月0日出生、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生前為聲請人之共同生活戶居民,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存款,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甲○○復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案資料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救助案件訪視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管理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上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