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92號
被 告 陳育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育朗前即曾於民國96年5月21日因公共危險(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
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1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仍
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
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及參酌其本
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點11毫克,酒測值逾
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