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10號
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被   告  蔡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
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亞熱帶花園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6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16元
,惟自民國97年10月至100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
17,622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社區管理費收繳辦法、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區管理費收繳辦法第3條第1項
管理費由社區內全體住戶共同分攤,以坪為單位,大樓住戶
為每月每坪40元,空屋均依額收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社區管理費收繳辦
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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