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魯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346元,及其中9萬7,10
7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主文第
一項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而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
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
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息等),乘以年息19.7
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
被告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18萬1,117元未清償。上開
債權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於100年
3月18日再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清償,且原告請求利率過高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
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
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
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又本件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尚符合法律規定,是
被告抗辯約定利率過高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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