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張堰林
被 告 林弘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有感情上之糾紛,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
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原告 爰本 於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對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之事實不否認,內容也知道,但當時是因為很害怕才
簽的;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要撤銷和解契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信為真正。
被告既未曾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以和解有錯誤為由或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之事由,向原告表示撤
銷和解契約,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需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履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