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虎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阮○○ ○ ○歲.
     林○○ ○ ○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9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000013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阮○○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阮○○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一)被移送人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本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0年○月○日○時○分許。
2.地點:○○縣○○鎮○○里○○路○巷○號○樓第○間
房間。
3.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客楊○○從事姦淫
性行為,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阮○○於警詢時之自白。
2.關係人楊○○於警詢時之陳述。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乙份。
4.現場照片4幀。
二、被移送人林○○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意圖得利,於○0年○月
○日○時,在○○縣○○鎮○○里○○路○巷○號,以1,
200元之代價與姓名不詳男子完成性交易行為,認被移
送人林○○有違反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雖於警詢時坦承曾於上開時、地,
以1,200元代價與不詳男客完成性交易,然上開事實除被
移送人警詢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尚
難憑此即認被移送人林○○有違反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行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
林○○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事,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林○○有違法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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