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被   告  范譯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范譯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譯仁因與 曾雅娟 發生爭執,對曾雅娟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00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
號曾雅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之石頭將曾雅娟
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前方向燈打破,致令損壞不堪使用,再刮傷該機車之腳防護
板、側蓋、前擋泥蓋,致難以清理而無法完全恢復原狀,足
以生損害於曾雅娟。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譯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曾美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照片5張。
(五)估價單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已受有教訓,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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