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89號
被 告 彭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勝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勝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交通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9月17日至95年9月
16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7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凌
晨1時許,先在其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復於100年9月8日
上午5時許於同址再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上班。嗣於
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166公里南下路段處,因彭勝利滿臉通紅且右前座乘
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3年度偵
字第25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9月17
日至95年9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行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濃度非低,幸未實際與人發生
事故致人死傷,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