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被 告 謝文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二行「右大腿
外側瘀青」更正為「左大腿外側瘀青」。
㈡被告謝文昇為告訴人 謝秉承 之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係對於有家庭成員
關係之告訴人謝秉承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均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