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被 告 王雅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所載犯罪事實二、「西螺分局」應更正為「虎尾分局」及
證據「現場照片」顯係誤載,應予刪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僅因無車輛
可供代步,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
觀念,而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及用車之不便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
,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