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管理,應予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被告林
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