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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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送住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
甲○○住 張水泉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貸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貨款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向原告貸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貨款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