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甲○○(原名 張金信 ,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樓之七,嗣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之錡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錡寶公司』之負責人)就臺北縣土木工程簽立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之相當進度計價,並由乙○○僱工施作,迨工程完成後,再由錡寶公司按工人人數、工程進度交付工程款。而乙○○以私人名義承包工程,無法開立發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丙○○並未於上開工地工作,竟持於不詳處所取得之丙○○身分證影本(丙○○並未遺失身分證),製作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即工資具領切結書,使甲○○(錡寶公司)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薪資支出欄、營業成本欄及僱工人員做不實之登載,虛報丙○○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並持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分處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識之正確性,並以此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案經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錡寶公司負責人甲○○指述甚詳,並有丙○○身分證影本、薪資請領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影本附卷足稽,而經核切結書及被告偵訊筆錄上所為之簽名,均極相仿,顯均係被告所書無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亦不曾在薪資具領切結書或其他資料上虛偽填載『丙○○』之名義再提供予甲○○,我的工作是撿死人骨頭,與任何之工程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有關丙○○曾受一姓名為「乙○○」所僱用,該「乙○○」提供丙○○之身分證影本、薪資具領切結書等資料予錡寶公司做為報稅資料等情,雖據證人即錡寶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稽詳,然經甲○○當庭指認本案之被告並非提供上述資料予彼之人,即本案之被告並非前開提供丙○○報稅資料之「乙○○」等情,亦據甲○○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經本院將簽有「乙○○」姓名之薪資請領切結書、工資表等資料,連同被告於偵審筆錄之簽名及在本院所當庭書寫之「乙○○」之筆跡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在上開薪資請領切結書、工資表等資料簽有「乙○○」姓名之簽名,與被告於偵審筆錄之簽名及在本院所當庭書寫之「乙○○」之筆跡並不相符,此有本院卷附該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足徵為本件犯行者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公訴意旨徒以上開薪資請領切結書、工資表等資料上簽有「乙○○」之簽名,遽謂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應係被告,顯有未洽。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