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0號,聲請書誤繕為八十八年度),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為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