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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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至五工路六八巷與五權一路十二巷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本應該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適有甲○○騎乘TPF-七一八號輕型機車沿五權一路十二巷欲左轉至五工路六八巷,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以右前方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瘀腫併淺裂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林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