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二號),本院板橋簡易法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丑列車」機台拾貳台及「滿貫大亨」機台捌台(含IC板共計拾捌塊)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口之順緣釣蝦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擅自於前揭之釣蝦場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小丑列車」十二台及「滿貫大亨」八台等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八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八台(含IC板十八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豔彬許建文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幀與「小丑列車」十二台及「滿貫大亨」八台等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八台(含IC板合計十八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前文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兼指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業者,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根本不能依同法規定取得營利事業資格者,亦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二種情形。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包含「得依卻未依」及「未能致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兩種類型,凡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準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前揭釣蝦場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小丑列車」十二台及「滿貫大亨」八台等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八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小丑列車」機台十二台及「滿貫大亨」機台八台等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八台(含IC板共計十八塊)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案,又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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