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巷口處,欲轉入該巷內時,因受困於暫停於該巷口旁候人、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自用小貨車之阻礙而無法進入,其間雖經甲○○多次鳴按喇叭,惟乙○○均無移動其所駕駛箱型車之意思,甲○○遂下車拍打該箱型車之車門與乙○○理論,甲○○見乙○○之子 嚴卿旭 及女 嚴淑君 坐於箱型車之後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你兒子小心一點」,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之糾葛,與告訴人乙○○之子嚴卿旭無關,伊何必以加害嚴卿旭之言詞恐嚇乙○○,並疑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剪接而成,伊當時並無何言詞,何來出言恫嚇之錄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子女嚴卿旭、嚴淑君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傷害案件時所為證言,以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等為其論據,雖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伊始,並未具體陳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及該頁反面),而彼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嚴淑君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傷害案件時,係證稱:「他(按,指本案被告)是對我爸吼說要你好看,並沒有對我與弟弟說什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嚴卿旭於前開傷害案件審理中則證稱:「我坐在我爸爸駕駛座後面,我爸爸搖下窗子後,(本案被告)邊打我爸爸,還說要我的命。我姊姊坐在我旁邊。」(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俱與公訴人所認犯罪事實不符,且互核鑿枘不入狀,甚為顯然,殊非無瑕疵可指,無以信實,咸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二)又關於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經臺灣高等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固聞錄音帶中錄有被告以台語稱「我只說要你兒子小心,我有說要讓你兒子死嗎﹖」等語而記明筆錄(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然此乃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對談之錄音,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事後陳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已難遽認其有證據能力,況其內容與證人嚴淑君、嚴卿旭等前開證言未合,抑且被告係於何時聞告訴人如何之言詞後為上開陳述,其陳述之動機、目的為何,均未能由該錄音帶內容中究明,從而被告上開錄音陳述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能否擔保告訴人指訴無訛,亦有可疑,要難率爾憑信。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