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戊○○被告子○○
辛○○壬○○癸○○甲○○兼右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同
己○○住桃乙○○住桃丁○○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二一五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後,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九人及被告丙○○(業於本件起訴前亡故,另以裁定駁回之)之祖父 黃祖來 於日據時代大正五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土名大竹圍二一五番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黃物化 。原告曾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原 黃主 來之土地應有部分,既於日據時代讓與原告之祖父黃物化,並於民國十五年在系爭土地上再建築房屋完成,目前是由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並居住管有中。因黃物化承受 黃主來 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非但擁有該三合院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且原告迄今仍世居於此,且黃主來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已屬黃物化,復於昭和十八年十二月間再移轉於訴外人 黃氣 及 黃依懇 各承受十分之一,於光復前之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原告係黃物化之長孫,黃氣及黃依懇一至同意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遂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既係黃主來之子嗣,原告請求依據法院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物權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生效,所有權人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但被告等人為黃主來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竟拒不辦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祭拜祖先之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日據時代原告設籍戶口調查簿謄本一件、原告現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公告地價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未聽聞訴外人即其等之祖父黃主來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原告之祖父黃物化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黃祖來於日據時代大正五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黃物化。原告曾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原黃主來之土地應有部分,既於日據時代讓與原告之祖父黃物化,並於民國十五年在系爭土地上再建築房屋完成,復於昭和十八年十二月間再移轉於訴外人黃氣及黃依懇各承受十分之一,於光復前之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原告係黃物化之長孫,黃氣及黃依懇一至同意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遂由原告所有,目前上開房屋是由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並居住管有中,依當時日本民法相關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但被告等人為黃主來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竟拒不辦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聽聞訴外人即其等之祖父黃主來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原告之祖父黃物化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本於訴外人即其祖父黃物化與訴外人即被告九人與被告丙○○之祖父黃主來於日據時代之贈與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日據時代原告設籍戶口調查簿謄本一件、原告現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被告九人及被告丙○○既為黃主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遺產為被告九人及被告丙○○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既對黃主來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自應以黃主來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惟被告丙○○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業經本院另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駁回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之起訴,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黃主來之繼承人丙○○既於起訴時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即本件原告僅列黃主來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未將所有繼承人(即漏列被告丙○○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