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拾荒業者,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ˍ三四五號重機車停放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搬上三輪車,而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機車,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停放於該地甚久,已甚老舊、骯髒,伊以為是警衛甲○所有,而不要的,經徵得警衛甲○之同意而取走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只回答不要的機車不會停放此處,伊無權利同意等語,是依證人甲○所述,其並未同意被告將該車取走。且證人甲○既非該車之所有人,自無權同意被告取走該機車,被告縱有詢問警衛甲○,仍無礙被告竊盜行為之成立。此外,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不多危害不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