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O九九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吸食含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同縣市○○路○段○○○巷口查獲,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聲請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O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所採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陸一字第八九O三O三二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吸食一次,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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