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及家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早上並無人騎車至金山南路一段及仁愛路二段一帶,無故接到罰單,亦無舉發照片,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經人騎乘至臺北市○○○路○段與仁愛路二段路口,有紅燈越線臨停之行為,而經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二一七0三二0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代理人甲○○雖陳稱:該機車為其用姊姊名義購買,均其在使用,查獲當時,其在當兵,車子沒有用,況其住處○○○鄉○○路,違規地點在金山南路,其不可能早上八點鐘就去該處,況如其紅燈越線,警察可將其攔下開罰單,本件可能係警員記錯車號等語。惟舉發警員丙○○證稱:本件查獲情形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但一般其在處理紅燈越線臨停時,不會攔下車輛,但會拍照逕行舉發,如照相機沒有底片,則以黃單記載車號、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開好黃單後,並會進行核對,不會記載錯誤等語。又本件黃單確與紅單記載相同等情,亦有黃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