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具有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處客廳沙發休息時,因丙○○要求乙○○移動至他處以利打掃,竟心生不滿,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肩膀,致丙○○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肩瘀傷之傷害;隨後又另起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伊有神經病,打死妳也不會坐牢,妳活該倒楣等語,而以上述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丙○○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傷害、恐嚇等罪,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把伊的棉被丟出去,伊很生氣就打告訴人,伊當時沒有恐嚇告訴人,伊是跟告訴人說伊有神經病,不要惹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在家中打掃客廳,當時被告躺在客
庭廳沙發上睡覺,伊叫他起來以便伊打掃,但被告一直不肯起來,伊不理他繼續去整理大門鞋櫃,被告就忽然從伊後面衝來,以拳頭毆打伊左耳、左肩及背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忘記被告打伊時間,好像是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那次伊有申請保護令,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家中客廳打伊,被告用拳頭打伊頭部、肩膀,可能是被告下班回家很累,坐在沙發上,伊在掃地要被告移動一下,被告就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所載傷勢相符,足認傷害部分被告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日被告打完後有恐
嚇伊,被告說他有神經病,打死伊、殺死伊也不會坐牢,是伊活該倒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又證稱:被告說他有神經病,殺人不用償命,伊死也是白死這些話,已經十幾年,每次聽到這些話伊都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告訴人前揭證詞,與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乙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既會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情緒控制顯然不佳,而被告當時在勃然大怒之情況下,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又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上雖對被告之不法行為記載「辱罵被害人有神經病及殺人償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暫時保護令申請狀是伊口述,警察寫的,伊是說被告說他自己有神經病,殺人不用償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能符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故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顯係員警未能正確理解告訴人之指述所致,是告訴人在第一時間到警察局報案時,即有具體指述被告以前述言詞恐嚇。從而,告訴人指述前後尚稱一致,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㈢被告之輔佐人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病,現於中國醫藥大學就
診,被告不可能打人也不會罵人,被告無法處理自己的事情,都要親屬代理云云。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社交職業能力退化,需人協助照顧,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須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尚須憑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精神很正常,說話也很正常,說上班去那裏,下班要去那裏,被告打伊時也認得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把伊的棉被丟出去,要把伊趕出去,所以伊才打他,之後伊去臺中市○○路○○○號母親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被告案發時認得告訴人,且因對告訴人不滿而毆打告訴人,事後又知去其母親住處,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被告輔佐人以此抗辯,顯無可採。
㈣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書、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傷害、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經營家庭生活,竟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恐懼,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均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