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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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844元,嗣於訴訟中(民國96年10月12日),減縮金額為753,507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請求金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該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來往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適有未領得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INM-315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依路口閃黃燈指示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路口並小心通過,致被告之自小客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161,587元;⑵看護費用支出28,600元: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雇請看護照顧1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8,600元。⑶所得收入喪失47,520元:原告車禍後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7,520元之損害。⑷增加生活支出3,600元:原告出院後,需回醫院回診,其間雇請計程車運送,共計支出3,600元;⑸機車修理費用12,200元:被告撞毀原告之機車,致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自應由被告賠償。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車禍受傷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醫治,唯現今已無法如往常般健步如飛,只能緩步向前,假以時日就算復原,每逢季節變化時,傷口處亦恐留有後遺症,而受風濕之苦,且撞傷後不但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洽商和解,未至醫院探視,亦未協助原告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致使原告迄今連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尚未領得,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
又對於系爭車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減少及機車修理費用支出均無意見,但機車部分請依法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處理。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技術員。另系爭車禍發生,兩造過失比例應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至閃紅燈燈號路口,未注意停車再開,與原告無照駕車又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小心通過路口,同有過失,並依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被告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業經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認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61,587元、看護費用28,600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收入減少用計47,520元,予以自認(96年10月12日筆錄第1頁),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看護費用證明單乙紙、計程車費收據3紙、醫療費用收據16紙(均為影本)為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機車毀損減少之價額部分: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材料部分雖以新品換舊品,然舊品於車禍前尚非不可使用,舊品既經使用,其價值究不能媲美新品,為期公平自應予折舊,始屬妥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本件原告之父丙○○所有系爭機車之領照日為86年9月26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按,系爭小客車迄95年9月14日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止已使用9年(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不得適用上揭準則第95條第8項,而應適用同準則第95條第9項,而兩造同意系爭貨車實際成本以修復費用計算,而上揭零件修復費用為11,000元(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依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4年12月30日修正)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前已使用9年,經此次零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9年,故其折舊後殘值為1,100元,【計算式:原留殘值11,000÷(估計尚可之年數9+1)=重行估列之殘值,(原留殘值11,000-重行估列之殘值1,100)÷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9=折舊1,100】。是以,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零件折舊1,100元,另加計工資(板金)1,200元,合計應為2,300元(即1,100元+1,200元=2,300元)。是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加計工資後為2,300元始屬妥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打零工,每月薪資以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94、95年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7,000元左右,名下有汽車2部,價值約12,000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住院13日,出院後需休養3月,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認責任各半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1,
587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28,600元、所得收入喪失47,520元、機車毀損減少價值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應為290,007(計算式:161,587+28,600+47,520+2,300+50,000=290,007)。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責任各半,業如前述,故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004元(計算式:290,007元×50%=145,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45,004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爰併敘明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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