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罐」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小罐」無償受贈而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絲一小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絲;另於同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管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街○○號十三樓之二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絲一小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扣案之菸絲一小包(淨重零點
八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可資為證;而上開菸絲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四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所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憑。
㈢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施以觀察、勒戒,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並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本件二犯行之時間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接受警員盤查因而緝獲到案,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大麻菸絲一小包(淨重零點八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攪拌杓子一支、塑膠分裝袋二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述係用以攪拌扣案之大麻所用,應非屬供被告持有大麻所用、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六小包、黃色粉末二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黃色粉末部分,均檢出蔗糖成分;白色粉末部分,則分別檢出乙醯胺酚、咖啡因、利度卡因、咖啡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硝甲西泮之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五○八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粉末與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殘渣袋二個,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沒入銷燬」其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扣案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