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31號原告甲00000000
MALLETIER法定代理人丙○○(Danie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
陳忠雨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000000000為外國法人,故本件訴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但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認本件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之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不料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即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陸續在中國大陸販入使用原告擁有商標權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數批,並以跑單幫之方式,自己由中國大陸經桃園國際機場多次輸入台灣,並於前揭期間在台中市不詳地點,以仿冒前揭商標之雨傘1支新台幣(下同)200元、皮夾1個250元至290元、手提包1個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成年友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的實際零售價為200元至1500元,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1500元之1500倍即225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並應停止使用妨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以及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本件民事判決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將本判決之部分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5CM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面報頭下一日,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其第2、3項聲明並無必要,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225萬元鉅額賠償,事後絕不再販賣仿冒商標權物品,並願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⒈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有在95年間從中國大陸販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雨傘、皮包、零錢包、手提包等物品(如附表所示),並於95年9月到11月在台中市不詳地點販賣給夜市攤販,詳如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是否太高?⑵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項有無必要性?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
侵害其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⒉茲再說明本院對於上述爭執要點之判斷理由如下:
⑴賠償金額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其販售價格從200元、250元、290元至1500元不等,如以販售之最低價格乘於上開商標法規定之最低倍數計算為10萬元(計算式:200元X500倍=100000元);其以販售之最高價格乘上開商標法所規定之最高倍數計算則225萬元(計算式:1500元X1500倍=0000000元)。足見本件如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其賠償範圍從10萬元至225萬元不等。又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該等物品如為真品,其市價如何無法評估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參照);而被告販賣該等物品,其中雨傘5支、每支200元,計為1000元,皮夾13個、每個250元至290元,計為3250元至3770元不等,手提包5個、每個1500元,計為7500元,零錢包13個,其販售價格如參照皮夾每個250元至290元計算則為3250元至3770元不等,據此,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其全部出售可獲得之價金共為1萬5000元至1萬6040元不等(計算式:1000+3250+7500+3250=15000元;1000+3770+7500+3770=16040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訴之聲明㈡、㈢項有無必要性?
其一,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足見,商標權人須有受侵害之虞者,始得請求防止之,如不能證明將來有受侵害之虞即遽請求防止者,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商標權有再受被告侵害之虞,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事後絕不再販賣仿冒商標權物品,並願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等語(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有再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自無因被告曾販售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遽而推論被告事後必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乙節,核無必要。其次,商標法第64條固然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商標權人並無任意要求以鉅額資金登載特定媒體之權利,商標權人請求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必須對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之填補或妨止有所助益且屬相當始可。經查:原告公司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以司擁有之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其對於原告商標權在精品界之地位或知名度之擴展等,已微不足道;又被告因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已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事後絕不再販賣仿冒商標權物品,並願出具切結書予原告等語,顯見其對於法律禁止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規定應已知稔,自無需再透過要求被告出資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以教育被告商標法相關常識,或使被告因而畏懼不敢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必要;再者,我國商標法早在86年間即制定,經政府宣導、媒體報導約有10年之久,社會大眾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且本件兩造間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爭議事項存在,自無將法院判斷結果登載新聞紙使普羅大眾明瞭誰是誰非之需要;況且,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縱使全部出售所得金額僅為1萬5000元至1萬6040元不等,已詳如前述,但原告要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中國時報之費用則高達14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是自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以觀,其比例亦不相當。本院綜合以上情節,以及考慮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單一,本院已經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且本院在衡量命被告賠償金額多寡時,已經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各種情形,又無禁止原告事後以被告所負賠償金額自行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至於原告事後是否真願以相同鉅額資金將本件判決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或以較少費用改登於其它新聞紙,悉由原告自行考量登報之實質利益作成決定。惟不論如何,原告請求被告除賠償25萬元外,另以鉅額資金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尚不相當,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不法販售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物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並要求被告將本件判決部分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5CM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面報頭下一日,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