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小芬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11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
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100萬元券2張、10萬元券3張),面額合計新臺幣2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19號提存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