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3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山龍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所附之事證繕本,原
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之事證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