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平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江平福前 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平福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江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罪科刑,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且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然斟酌其非全無悛悔之意,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足見其因刑罰制裁而稍稍受有警惕,為勉其不再重蹈覆轍,故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三犯公共危險罪,竟猶為本件犯行,顯見毫無悔意,其雖坦承,仍無值諒囿,且被告第三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四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理應加重其刑,原審未慮及於此,仍處相同刑度,有量刑過輕之嫌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節省偵、審機關之勞費。其前案係99年5月間所犯,距本院已相隔2年之久,足認其亦知克制。另其本身罹患肝硬化,其妻復將返回柬埔寨,其母亦生病住院,被告須獨自照顧母親及扶養幼子,入監服刑確有不宜。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