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許應仁尚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
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詎其在此裁判確定前,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2年2月19日確定,此2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8,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左右搖晃之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過程中,又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若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就該全部之數罪未裁定應執行刑前,縱就其中部分之罪刑已先執行,因嗣後再合併其餘之他罪就全部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罪刑,僅應予扣除,在全部數罪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雖先於102年1月8日就此罪部分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但被告於此罪裁判確定前,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上開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既尚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述說明,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從而本件即非於前開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所犯,自不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規定,檢察官誤以前揭部分罪刑已先執行認本件符合累犯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