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雖於本案判決時已屆滿80歲,惟於本案行為時之100年6月17日仍未滿80歲,尚未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4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詎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本案犯罪時即將屆滿80歲之高齡,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百仙蔘茸藥酒,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43元,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尚屬輕微,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另參酌被告為履行先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