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菊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餘款有限,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銀聲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機制及對還款方案有意見致未能達成協議,以致於101年7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日盛商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月至10月薪資單、租金補助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天然氣費用、汽油費資料、用電度數資料、電信費帳單、聲請人保險契約暨保險費、子女學雜費及醫療繳費單據、子女過動症等診斷證明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000元云云。參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14日提起更生之聲請,有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41,187元【計算式:兩年《446,049÷12×2(99年11月、12月份薪資)》+502,645(100年薪資)+《39,205+41,653+40,053+37,653+44,121+28,600+45,118+41,794+51,918+41,383(101年1月至10月薪資)》=988,485元薪資,988,485元÷24個月=41,1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聲請人之101年1月至10月薪資單、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明細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是本院認以41,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應可堪信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33,368元(含房屋租金6,667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357元、電費1,127元、瓦斯費550元、交通費1,057元、電信費1,110元、扶養費16,000元、雜費500元)云云。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離婚、獨立扶養2名子女及扶養母親,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30頁),為其生活及扶養子女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據聲請人聲稱其日常租金支出6,66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惟查聲請人有向縣政府聲請租屋補助而自101年1月起有12期之租金補貼,以每月補貼3,6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故房屋租金原為每月8,000元扣除補助後以4,400元核實列入,再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有母親 吳美淑 (年齡:58歲)及2名未成年徐○○、徐○○(各年齡:14歲、12歲),又其幼子徐○○患有讀寫障礙及疑似有過動症、徐○○有注意力不足伴過動症症狀(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母親則患有糖尿病二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症狀(見本院卷第77頁),均需人負起照顧子女責任,故上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承擔云云,並提出有相關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以下),核其中扶養吳美淑部分僅列以2,000元,可堪信為真。至小孩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需14,000元,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單獨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共需24,537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4,400(房屋租金)+2,000=24,5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若佐以桃園縣政府於補助租金到期未補助下之全額房租計算則此費用共需32,537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8,000(房屋租金)+2,000=32,5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33,368元兩者差距不多,是以進行更生程序時房屋租金部分亦應一併注意,綜上本院認應以32,537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41,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2,537元後,僅剩餘8,46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2,071,827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3月22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