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又刑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對警員職務上所保管維護之警用巡邏車為衝撞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員警依法攔查時,先後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員巡邏車,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施以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於88年2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於98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亦有高度危險性,竟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又駕車衝撞員警,以致損壞警用巡邏車、並辱罵員警罔顧值勤公務員之身體安全,而妨礙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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