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 鄧四妹 視同抗告人 陳連豐
邱福涼 邱榮輝 邱美璉 邱聿慈 江耀旭 王玫郁 江智賢 江怡萱 江宥珊 黃萬秋 黃文宏 陳金善 朱勤妹 相對人 宋勝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救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當事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當事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當事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當事人而言,故共同當事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抗告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當事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當事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當事人全體所為。本件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意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與第三人 陳連蕉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30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另以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本家境清寒,積欠他人債務,受抗告人等詐欺而經濟陷於困境,雖餘有部分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價值低落,甚且無法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亦因此積欠大筆債務無法償還,況相對人尚須扶養高齡之母親,實無任何多餘資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視同抗告人均未提起抗告,惟查連帶債務訴訟,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相對人就其所提起之連帶債務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應准許訴訟救助事由存在,在結論上顯然無法割裂認定,是以雖僅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遭詐欺之金額高達69,306,381元,若果相對人本即家境清寒,孰人能信,況相對人若本即經濟困窘,又豈可能不顧日常生活,將上開鉅額款項分數十次交付他人;另相對人雖稱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低落,且無法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以釋明,況其猶聘請律師為其所提上開訴訟任訴訟代理人,亦令人質疑相對人是否果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第三人陳連蕉偽造本票、薪資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7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遭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一事,尚非顯屬虛妄,是應認相對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至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應無具有給付69,306,381元財物予第三人之資力等語置辯,然此屬實體抗辯事由,應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斟酌,是以尚難憑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即遽認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為顯然無據。
(二)至相對人無資力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部分,亦據其提出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第623號、第418號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
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11頁),而觀諸上開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100年度所得僅為116,280元,至其名下雖有土地、田賦(即農地)及投資等9筆合計價值1,586,818元之資產,惟上開9筆資產,除其中一筆田賦公告現值為1,212,984元外,其餘8筆資產價值非但均低40,000元以下,且其土地、田賦面積狹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8筆資產顯有處分不易之情。又相對人名下雖有價值為1,212,984元之田賦,然考諸上開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部分即高達621,928元,而相對人在100年度所得僅為116,280元(平均每月僅收入9,690元),恐尚不足支應個人日常生活所需,暨其另負欠第三人 宋勝義莊瓊珠宋鳳妹 合計21,350,000元票據債務之狀況下,縱認相對人就上開田賦有加以處分變價之可能,亦顯然無法以該處分所得支應上開債務及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應堪採信。
(三)另相對人於其所提上開訴訟,固有委任律師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情,然相對人有無資力支付委任報酬,係視相對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委任報酬之數額、給付條件及時期之約定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況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係以委任關係終止後為原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在上開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推斷相對人應有資力負擔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無資力負擔原審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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