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第2531號,中華民國88年9月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11月14日與同案 李宇川林琪瑩李雅惠 在家中吸毒為警查獲,當時在警局因精神病發、精神狀況不佳,所製作之筆錄有誤與事實不符,當時提供毒品者並非聲請人,而係李宇川所有,懇請再次傳訊李宇川、林琪瑩、李雅惠出庭作證以資證明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提供;另並聲請至醫院作精神鑑定以資證明當時警詢筆錄確係因精神不濟所作之口供有誤;懇請再次調查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聲請人就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然原確判決並已就聲請人所辯本件在李宇川身上及伊住處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李宇川所有,係李宇川提供予伊施用,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係為李宇川頂罪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鑑定日期100.02.17),並另聲請至醫院作精神鑑定以資證明當時警詢筆錄確係因精神不濟所作之口供有誤云云,惟查聲請人如何於87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予李宇川施用而轉讓等情,業據原判決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憑之論據,並經證人李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在聲請人住處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均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所開立或鑑定,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要件不合,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況縱認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惟並不因之即認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虛偽,而與李宇川間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茲聲請人事後復就原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予以指摘,顯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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