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平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平福前 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江平福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江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且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然斟酌其非全無悛悔之意,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足見其因刑罰制裁而稍稍受有警惕,本院為勉其不再重蹈覆轍,故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第4犯為由,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然得否徒刑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斟酌事項,縱本院給予被告較輕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執行時認有必要仍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此無礙刑罰之執行,自無從重逕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