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靜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爰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警惕,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1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盼勉後效。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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