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柳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向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101年度偵字第8567號)。原審於民國10
1年8月10日受理收案,並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檢察官所指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定得予羈押之情形(原裁定誤載為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核與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所載之羈押理由不符,應予更正),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原審於審理中,以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即101年11月8日,裁定被告應自101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46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影本足憑。
二、被告徐柳燕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證人 鍾福聽 、 陳美鳳 、 江衍叡 間之通話並無任何通聯譯文,與證人 朱陳凱 通話之部分譯文中亦僅顯示買豆干,無一涉及毒品與價金,證人 莊妙嘉 更始終證稱未向伊買過毒品,扣案之物亦非安非他命而是海鹽;又伊於偵、審中均已說明如何遭誣指犯行,共犯 徐双華 亦指稱係警方教其誣指伊,而上開指控伊販毒之買方均另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纏訟中,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再者,伊與共犯徐双華均在羈押禁見中,且伊已至法院詳述案情始末,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執行羈押後,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以及是否仍有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徐双
華及證人鍾福聽、陳美鳳、江衍叡、朱陳凱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綦詳,並有被告、徐双華分別與證人朱陳凱、江衍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佐以被告遭查獲後,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共犯徐双華及證人鍾福聽、陳美鳳、江衍叡、朱陳凱上開證述相扞格,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情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而關於被告販毒之模式、販賣之時地、次數等情,依上開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仍有未明,被告復請求詰問共犯徐双華及上開證人,且除證人鍾福聽外,其餘均尚待原審傳喚到案調查釐清,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與共犯徐双華均在羈押禁見中,且伊已至法院詳述案情始末,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自難憑採。再者,衡諸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本案既有上開疑點仍待查明,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且難期真實之發現,自有對被告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性,且就司法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不悖乎比例原則。㈢綜上,被告原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
其必要性,原審於101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01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伊與部分證人之通話並無通聯譯文、部分譯文所載內容與毒品無涉、證人與共犯徐双華之證述內容及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等各情,均已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院審查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