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顏秋英 再審被告 歐祖得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茲已逾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再審原告雖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謂其係於106年10月23日至澎湖光明派出所領取本院裁定,然依前揭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不因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領取而有異。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裁定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