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七五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四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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