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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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原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4月6日9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6386元(即應繳裁判費47386元-已繳裁判費1000元=46386元)。該裁定業於99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