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顏秋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歐祖得 、 陳明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94年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2,747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47,386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參照),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