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被   告  沈蓉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8,47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8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
於102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2元
,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變更
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者相同,經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本於糾紛一次解決、訴訟經濟之原則,其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即原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
嗣變更為聯信商業銀行,復於93年10月2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60,912元及自97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未收到帳單云云,然被告自86年11月起即陸續刷
卡消費,至87年7月止,皆有繳款記錄,顯見被告均有收到
帳單。
㈢本件請求金額係依屏東一信所留存紙本資料逐筆核對後列示
,經查,被告消費金額共計120,631元,扣除已繳款59,719
元後,尚積欠原告60,912元。另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四、信
用卡消費帳款疑問之處理:「您對於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
款截止日起30日內向本社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及以簽帳金額錯誤請求退款。」之重要告知事項,若被告對
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申請複查,惟被告
始終未提出申請。
㈣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稱未積欠任何卡債,然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
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
,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
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查被告係自87年8月
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7年之揭露期限,且被告所提出之
信用報告上,亦僅顯示為查無被告尚在揭露期限內之信用卡
帳款資料,非被告從未有系爭信用卡之欠款,故被告無法據
此否認原告無任何欠債。
㈤另被告稱原告從未踐行通知及催告之手續,故系爭債務對被
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自被告欠款開始,即多次以電話聯
繫被告,並依其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多次寄送催繳信函,並
於98年依法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另曾於101年7月13日以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於電話中亦承認向屏東一信申辦信用卡,
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㈥又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未曾收到帳單,且原告提供之明細,係自行以電腦編寫者,
非原發卡銀行之刷卡簽帳單或明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欠卡
債之事實。
㈡原告固變更起訴金額為60,912元,然未提出明細以實其說,
而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之金額為33,020元,與原告於就同一事
件起訴,而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830號裁定駁回其訴
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金額為33,992元
不符,前後矛盾。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然未踐行通知及催告之義務,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1條前段約定之反面解
釋,該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至於原告提出101年7月13日
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有斷章取義之嫌。
㈣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
至101年5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並無積欠任何卡債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然除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兩筆機票款項之事
實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6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
提出消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該消費明
細表乃原告以電腦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該文書並非屏東一信系統之原始資料,而係由原告以屏
東一信所留存之紙本紀錄逐筆核對後列示出,此為原告所自
陳;退步言之,屏東一信內部之消費紀錄是否有可能因人為
疏失、竄改等諸多因素影響正確性,尚非無疑,況該資料既
係原告再另自行製作,所提證據復為被告爭執,原告即應舉
證證明,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採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四、信用卡消費帳款
疑問之處理:「您對於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款截止日起30
日內向本社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簽帳金額
錯誤請求退款。」之重要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若被告對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申請複
查,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申請。然被告抗辯從未收到帳單,於
此期間,亦未收到原告催繳之通知,故自屏東一信變更組織
後,被告無法得知後續之債權人為何人,應向何人為清償行
為,而原告亦未提出於97年1月28日受讓債權後向被告催繳
之證明。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其他費用等情,
縱認屬實,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消費之明細、積
欠之金額為何,渠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其他費用云云
,顯然無稽,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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