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洪嘉宏
       洪秀雲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洪福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洪嘉宏、洪福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柒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嘉宏、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嘉宏、洪福讓以新臺幣貳拾萬
伍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嘉宏、洪秀雲以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洪福讓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洪嘉宏向台北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
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被告洪嘉宏復於94年9月16日邀同
被告洪秀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洪嘉宏向台北銀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而台北銀行業於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建
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洪嘉宏於101年9月10日即未依
約繳息,被告洪嘉宏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5,173元
、97,679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洪福讓、洪秀雲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洪嘉宏、洪福讓
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73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洪嘉宏、洪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97,679元,及自10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其中借款
50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於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洪福
讓為連帶保證人,與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洪嘉宏向台
北銀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9年
9月12日止。被告洪嘉宏復於94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洪秀雲
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洪嘉
宏向台北銀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
至97年9月16日止,而台北銀行業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
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並更
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惟被告洪嘉宏未依約繳息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借據暨約定書、協議書、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2頁
、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洪
嘉宏、洪福讓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73元,及自101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將借款500,000元撥入被告洪
嘉宏帳戶?原告請求被告洪嘉宏、洪福讓連帶給付原告
205,173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於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洪福讓
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向台北銀行借
款500,000元,台北銀行已於94年9月12日撥款500,000
元至被告洪嘉宏設於台北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
70465-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已將借款500,000元撥入系爭帳戶乙情,業據其
提出歷史檔查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將該
查詢一覽表轉帳日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台北銀行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對照,台北銀行撥款金額及撥入帳戶
號碼核與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帳戶號碼相符,堪認台
北銀行確實於94年9月12日將借款500,000元撥入系爭帳
戶,有借據、台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第85號、轉帳收入傳
票各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撥入系爭帳戶等
語,應屬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宏於101年9月10日即未依約繳息
,被告洪嘉宏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5,173元,及
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洪福讓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洪嘉宏、洪福讓連帶給
付原告205,173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嘉宏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洪福讓、洪
秀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洪嘉宏就上
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洪嘉宏、洪福讓連帶給付原告205,173元,及自10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洪嘉宏、洪秀雲連帶給付原告
97,679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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