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兼上列3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宗明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貳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新臺幣叁拾肆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丙○○、丁○○、乙○
○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宗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宗明於民國92年1月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曾宗明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
曾宗明至94年4月底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02
元(含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已到期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惟曾宗明業於
94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然被告丙○○、丁○○、乙○○於繼承開始時為未
成年,故被告丙○○、丁○○、乙○○就前揭債務,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曾宗明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丙○○、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宗明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152,602元,及其
中139,878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債權金額不爭執,惟被告丙○○、丁○○
、乙○○於繼承開始時各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3人僅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曾宗明與原告簽
定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尚屬私人信用消費債務,被告己○○無
從知悉前揭消費契約關係亦為常情,況被告己○○不諳法律
又於繼承開始時身陷經濟上困頓,致未能依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亦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宗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52,602元,被繼承人曾宗明
已於94年1月11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家事法
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積欠金額部分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115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曾宗明係於94年1月11日死亡,是曾宗明
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是否由被告繼承,應適用繼承開
始時之上開法律規定。查信用卡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曾
宗明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已由被告繼承,被告就上開
欠款152,602元,應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丙○○、丁○○、乙○○係分別於84年6月19
日、85年9月21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4
年1月1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其當時智識顯無從預見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
在,若仍令其就該繼承債務負無限之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乙○○自得以繼承被
繼承人曾宗明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
㈣、被告己○○固抗辯不知有信用卡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其適用要件須: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2、查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曾宗明為夫妻,戶籍同為雲林縣○
○鄉○○路○○巷○○號,並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現居地址
相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且被告己○○亦當庭坦承均與被繼承人曾宗明同住在一起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曾宗
明有同居共財之情,因此,被告己○○縱不知被繼承人曾宗
明所負債務,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己○○之事由所致,而難認
被告己○○有前揭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己○○就繼承
債務應負完全清償責任,尚屬有據。
㈤、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依原
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
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34元(計算式:139,878×0.29%
÷12=34,元以下4捨5入)計算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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