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姒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又
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
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
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
,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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