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梁芷華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又
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書,惟相對人因2次招領逾期,致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送
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
與通知書、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寄發之通知
信函,既已經郵務公司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6日,以
及同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皆因2次招領逾期而退回,有
信封2紙在卷足憑,已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