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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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巷1(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
7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7、8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令入戒治楚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6月21以89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3日晚間7、8點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8之1號及同巷12之1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方分別於95年2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15日對 邱維鋒 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三
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